关于盗窃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唐山刑事律师接受L某妻子台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盗窃案件被告人L某的辩护人,做为被告的唐山刑事辩护律师,现先提出辩护观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L某参与盗窃0.34吨铜管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虽未对公诉机关指控0.34吨废旧钢管操作装填,但是被告人L某一直在现场,在0.34吨废旧钢管装填完毕后,被告人L某驾驶装载机用废旧炉渣覆盖将车装满,被告人L某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是错误的,事实上0.34吨废旧钢管装填到车上时,正当中午,L某当时已经下工,自行去吃饭休息,下午L某上工来到拆迁现场时,便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指挥下,操作挖掘机为翻斗车装填了粗细电缆,其一直在挖掘机驾驶室里操作,没有到车上查看,对于该0.34吨废旧钢管是否在车上以及何时装填到车上,L某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L某认为其不应对其没有实施或参与过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L某主观上并不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L某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记录,可以表明,L某主观上并不存在盗窃电缆的故意,其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以及实施过程中对张某等谋划故意盗窃电缆一事确实并不知情,事实上,直到L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了解到其客观上帮助张金柱等实施盗窃的事实。L某系个体挖掘机司机,一直追随其老板陈国军,以为其操作挖掘机谋生。其到冀东拆迁工地后,需要听从现场指挥人员李某安排调度,按照他们的要求实施拆迁作业。可以看出,L某本身仅是一个打工人员,在这次拆迁工程中是属于身份最低的一线作业人员,其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到承包人张某、李某冀东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次拆迁工程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对于拆除下来电缆是属于拆迁人还是冀东有限公司,L某更不可能知晓。 L某是听信了现场指挥李启周的欺骗和蒙蔽,才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而帮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其行为从本质来看也是一种职务服从的行为。李启周提出要求,要求L某在废旧电缆上装填废土,解释说这样可以多挣一车废土钱,这是对L某的一种蒙蔽和欺骗。L某当时认为李启周的这一要求不过是为了要占些小便宜,对此没有多想,便轻信了李启周的话。而且L某作为打工者,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对于这不是明显有违常理的要求,是不可能表示拒绝的。另外,通过本案被告人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看出,张金柱、李启周等并未向L某分发犯罪所得,L某也并没有因行为获得任何除自己劳动所得外的其他额外报酬,如果L某事前或事中知晓装填电缆是故意犯罪并同意协助,那么事后其没有得到回报,这一点也是与常理相悖的。 根据我国的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构成,可以明确,行为人只有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才能构成盗窃犯罪。故此,L某L某在本案中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了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性。基于此,L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综合考量L某在本案的中行为,应当改判L某缓刑。 二、L某认为法院在量刑上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L某家住安徽农村,家中有六十多岁的农民父母,其妻子无工作,L某家中的顶梁柱同时也是这个农村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其子今年开始上高中,正需要父亲的支持与鼓励。被告人L某外出打工目的就是为了上待父母,下供幼子,为了撑起这个家庭的明天。在L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经使这个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对这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冲击。L某认为,法律在保持其权威性与尊严性的同时也是不外乎人情的,一纸判决改变的不仅是L某的一生更是这个安徽农村家庭全家人的一生, 综上,L某请求法院审慎量刑,撤销一审判决,改判L某缓刑。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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